-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秀貞所有,並由訴外人鄭永吉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
- (三)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推定為4
- (四)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鄭永吉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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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黃國興
被 告 王璽方
訴訟代理人 陳立憲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20元(含工資4,372元、烤漆6,838元、零件1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11,810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10,35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秀貞所有,並由訴外人鄭永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31日13時2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慈濟醫院大門附近,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3,020元(含工資4,372元、烤漆6,838元、零件11,81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21,56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357元、工資4,372元、烤漆6,83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不爭執,然認為雙方均有肇事責任,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監視器截圖畫面、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供參。
而被告不爭執該事故發生之事實,惟對肇事責任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鄭永吉係將停等中之系爭車輛移動往外切出,欲起步離開該處,惟其起步前未注意往來車輛,嗣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旁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頁至第7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與訴外人鄭永吉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應由被告與訴外人鄭永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而兩造就此亦不爭執(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訴外人鄭永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鄭永吉之過失責任。
(三)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推定為4 月15日),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7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4 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020元(含工資4,372元、烤漆6,838元、零件11,81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25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4,372元、烤漆6,838元則無庸折舊,故原告得主張之車輛修繕費用共計為21,567元(計算式:10,357元+4,372元+6,838元=21,567元)。
(四)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鄭永吉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業據認定如前所述。
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21,567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84元(計算式:21,567元×1/2=10,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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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10×0.369×(4/12)=1,4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10-1,453=10,35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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