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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張秀慧
上列原告及債務人與被告及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990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該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71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司執字762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12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本金 60,671元 2 執行前利息 期間 日數 週年利率 小計 96,462元 算至強制執行聲請狀送達法院之日 102.8.15-110.7.19 2896 20% 96,276元 110.7.20-110.7.26 7 16% 186元 4 程序 費用 督促程序費用(士院102司票5497) 500元 990元 執行費用(本院110司執53722) 490元 總計 158,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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