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136,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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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楊O偉
被 告 林O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兩造已於民國109年4月13日離婚),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下列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一)108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被告讓訴外人彭O穎留宿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

(二)108年7月17日凌晨12時30分許,被告讓訴外人彭O穎留宿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

(三)108同年7月22日,被告與訴外人彭O穎在臺北市公館商圈牽手逛街。

(四)被告於108年7月23日與訴外人彭O穎以通訊軟體所為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侵害原告配偶權。

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彭O穎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光碟各1份、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318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與訴外人彭O穎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案卷資料為佐。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另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上開時、地留宿訴外人彭O穎,並與其牽手逛街,且發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是被告與彭O穎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配偶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彭O穎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被告與彭O穎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與彭O穎間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自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各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2=15萬元)。

而原告與彭O穎於109年9月14日在系爭前案審理中簽立和解筆錄,彭O穎就其應分擔部分,以2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受償完畢,此為原告所是認(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和解內容並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記載,而彭O穎現已履行者亦已逾15萬元,原告獲償之數額雖高於彭O穎應分擔之數額,惟依前揭說明,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金額15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108年7月23日被告與訴外人彭O穎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午12:01 低能穎 我到家了
上午12:02 低能穎 O偉想抓你外遇的證據阿
上午12:05 低能穎 O偉剛剛就是在樓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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