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
- (一)原告簡釥雯部分:
- (二)原告詹粧蘭部分:
-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三、被告辯稱:
- (一)原告簡釥雯部分:
- (二)原告詹粧蘭部分:
-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簡釥雯部分:
- (四)原告詹粧蘭部分:
-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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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簡釥雯
詹粧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洪碩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釥雯新臺幣24萬155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粧蘭新臺幣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原告簡釥雯負擔百分之35,原告詹粧蘭負擔百分之32。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1557元為原告簡釥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000元為原告詹粧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釥雯62萬6124元、原告詹粧蘭48萬3456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5日(本院卷二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29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公路56.4公里處,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簡釥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即原告詹粧蘭,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於騎車超越原告簡釗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簡釥雯騎乘之機車,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簡釥雯因而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詹粧蘭則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一)原告簡釥雯部分:1.醫療費用6萬2804元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萬芳醫院1515 元、臺大醫院540元、長庚醫院1萬310元、昱揚中醫4750元及臺北慈濟醫院4萬5689元;
2.未來醫療費用1萬5604元原告簡釥雯將來仍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故請求未來二年醫療費用1萬5604元;
3.看護費用6萬元;
4.交通費用4萬2024元原告簡釥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由住家到上開就診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分別為:到臺北慈濟醫院,103元;
到臺大醫院,61元;
到長庚醫院,53至54元;
到昱揚中醫,36元(本院卷二第8頁)。
原告簡釥雯因回診已支出交通費用4萬2024元;
5.未來交通費用3萬4560元;
6.醫材費用2555元;
7.工作損失3萬4516元原告簡釥雯事發前在安親班工作,依診斷書所載不宜從事勞務手部工作或提重至少6 個月,因安親班要求不得休養半年,故在此期間原告簡釥雯為回診請休9日,且在109 年6月30日因傷被迫離職,直到同年7月底暑假期間(仍在醫囑休養半年內)均不能工作。
原告簡釥雯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萬6551元,則縱未休養6個月,亦有休養39天之工作損失3萬4516元(26551/30×39);
8.勞動能力減損25萬5911元;
9.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以上共計90萬7974元。
原告簡釥雯前已領取強制險8 萬1850元,另被告已賠償20萬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簡釥雯62 萬6124元(000000-00000-000000)本息。
(二)原告詹粧蘭部分:1.醫療費用8萬1246元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萬芳醫院1795元、臺大醫院3312元、昱揚中醫2880元、林錫國診所300元、黃晉文診所250元及臺北慈濟醫院7萬2709元;
2.未來醫療費用1萬6128元依臺北慈濟醫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載明,原告詹粧蘭宜繼續物理治療,暫定2個月,治療頻率為每星期2次,故乃有繼續接受治療需要,又原告詹粧蘭年事已高,又因事故身體大不如前,病情勢必延宕,故暫以一年為請求。
以二個月醫療費用2688元計算,則未來一年醫療費用亦須1 萬6128元。
原告詹粧蘭具老人身分所享之看病優惠,不應嘉惠於被告。
3.看護費用10萬800元;
4.已支出及未來交通費用3萬4480元原告詹粧蘭於109年3月2、5、12、15、16、19、29、30日及4月2、13日單程或來回搭乘計程車回診合計16趟,單趟車資約1100元,其餘回診均搭公共交通工具,迄至110 年底累積76次回診,另前往昱陽中醫回診17次回診,車資同原告簡釥雯所述,又原告詹粧蘭未來仍須持續復健,故預先請求2年復健費用需支出之交通費3萬4480元;
5.背架費用1萬500元;
6.工作損失2萬3340元原告詹粧蘭事故發生前於桃園市立陽明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陽明中學)、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新生護專)、慈濟社區大學授課。
陽明中學一學期薪資4800元,新生護專一學期薪資1萬3000元。
慈濟社區大學則以10週為一期,一週上課3次,每次2小時,時薪500元,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萬3340元;
7.勞動能力減損11萬8711元原告詹粧蘭因本件事故經臺大醫院診斷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介於14%至18%,而原告受此傷害時雖年已近65歲,而屆退休之齡,惟其所從事者係社會服務,自得於垂暮之年仍持續服務大眾,以一年薪資為9 萬56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收入11萬8711元;
8.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以上共計78萬5205元。
原告詹粧蘭前已領取強制險10萬1749元,另被告已賠償20萬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詹粧蘭48 萬3456元(000000-000000-000000)本息。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釥雯62萬6124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粧蘭48萬3456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簡釥雯部分:1.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沒有意見,就原告簡釥雯醫療費用6 萬2804元部分不爭執,另就原告簡釥雯請求看護費用、醫材費用、已支出交通費用,被告均無意見,惟就未來醫療費用及將來交通費用,依據臺北慈濟醫院112年5月11日函,原告簡釥雯已康復,自無繼續就診復健治療,而支出此二項費用必要。
2.另就原告簡釥雯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簡釥雯事故前每月薪資應為2萬3800元,其請假9日回診,應僅有工作損失7140元。
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事故日為109 年3月1日,原告簡釥雯110 年11月30日收到臺大醫院診斷書,遲至111年3月25 日始追加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退步言之,依據長庚醫院111年7月26日函及臺北慈濟醫院112年5月11日函,原告簡釥雯已經康復,且其工作並非外勤或粗重工作,又受傷前後薪資未有顯著差異,其薪資應無受勞動能力減損影響。
又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二)原告詹粧蘭部分:1.對原告詹粧蘭請求萬芳醫院1795元、中醫2880元之醫療費用均無意見,惟就臺大醫院部分,其急性腎炎、急性腎積水之症狀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支出之1300元應不能納入請求,林錫國及黃晉文診所就診部分,其骨質疏鬆症、急性腎積水、左側五十肩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亦與本件事故無關。
臺北慈濟醫院部分因原告詹粧蘭上開症狀與本件事故無關,應扣除2 萬2825元。
將來醫療費用部分依據同院112年5月11日函覆,其物理治療暫定2個月,每星期2次,原告詹粧蘭就診一次自付168元,其將來醫療費用至多2688元(2×4×2×168)。
2.對其請求看護費用、背架費用無意見,惟背架應以一般中等品質之價格為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詹粧蘭未說明用何種等級、材質之背架。
就交通費用請求,對於原告詹粧蘭從桃園住家往返臺北慈濟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為1100元部份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詹粧蘭主張於事故發生到其109年4月13日就診均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被告爭執,因無單據。
至於109年4月13日之後原告詹粧蘭主張公眾運輸就診所需花費如同前揭原告簡釥雯所述,被告沒有意見,但應限於治療、復健車禍所引起之傷勢。
3.工作損失依據陽明中學111年4月12日函,原告詹粧蘭一學期薪資4800元,下學期為2至6月,故109年2月未受影響,依慈濟醫院109 年3月15日診斷書,原告詹粧蘭宜休養6週,故其於陽明中學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僅1440 元。
另新生醫專111年6月20日函原告詹粧蘭一學期薪資1萬3000元,同上述,其於新生醫專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僅3900元。
就慈濟社區大學工作損失,原證5不能作為證明,退步言之,縱以一週上課3 次,每次2小時,一小時時薪500元計算,原告詹粧蘭宜休養6週,故其此部分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僅1萬80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事故日為109年3月1日,原告詹粧蘭110年11月30日收到臺大醫院診斷書,遲至111年3月25日始追加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退步言之,原告詹粧蘭00年0月00日生,車禍時年滿63 年8個月11日,再經1年3月又17日就達法定退休年齡,其主張超過10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並非可採,又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5-21、23-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39-71、87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295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有侵權行為,應為可採。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一第9-13頁),亦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三)原告簡釥雯部分: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9 年3月1日原告簡釥雯在萬芳醫院就診,經診出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
右膝擦挫傷之傷勢(本院卷一第91頁);
同年3月30日至110年11月19日經臺北慈濟醫院診斷有左側手部壓砸傷併血腫、中指中位指骨粉碎性骨折及左手指沾黏併活動疼痛等傷勢(本院卷一第79-89頁),原告簡釥雯因治療上開傷勢,陸續在萬芳醫院、臺大醫院、長庚醫院、臺北慈濟醫院、昱揚中醫就診,有醫療費用證明及單據可憑(本院卷一第159、173頁,卷二第208頁,卷三第65、69、233-245頁),而原告簡釥雯就其花用之醫療費用,於萬芳醫院1515 元、臺大醫院540元、長庚醫院1萬310元、昱揚中醫4750元及臺北慈濟醫院4萬5689元範圍內為請求,共6萬2804元,未逾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及證明所示金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95頁),自屬有據。
2.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簡釥雯主張其將來仍需持續復健,故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萬5604元等語,惟被告辯稱依長庚醫院111年7月26日函及臺北慈濟醫院112 年5月11日函均指原告簡釥雯傷勢已復原等語。
查臺北慈濟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書醫囑載「目前左手指關節主被動活動角度仍然受限,左手握力18公斤,剎車力道不足騎乘機車仍有危險,建議繼續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三第155頁)。
雖該院112 年4月28日病情說明記載原告簡釥雯「目前雙側手掌肌力相近,左側手腕以及第三指活動角度接近正常,如果沒有其他問題,可以考慮在家自行訓練」(本院卷三第77頁),然以其中表示「如果沒有其他問題」等語可見仍非肯認原告簡釥雯完全復原,是112年7月21日診斷書指原告簡釥雯左手握力仍不足,騎乘機車有危險,與該院112年4月28日病情說明並無相左互斥之處,非不可信。
至長庚醫院111年7月26日函固指稱原告簡釥雯於110年7月19日在該院肌腱鬆弛手術3個月後一般文書工作與日常生活應無明顯障礙(本院卷二第109頁),惟此評估距臺北慈濟醫院上開112年7月21日經醫師診視原告簡釥雯傷情後之觀察認其握力不足致影響騎乘機車,相隔1年之久,自難採為準據。
基此,應肯認原告簡釥雯在112年7月21日後經醫生評估仍有左手指關節活動角度及握力受限為可採,是其主張未來2年仍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應屬可採。
雖被告另辯稱醫生施測時仰賴原告簡釥雯是否真心伸展,檢查結果可能異常等語,惟病人意志影響活動角度之問題,非不能由醫生施以助力加以確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臆測,又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難採信。
(2)原告簡釥雯主張未來2年有持續復健之必要,自屬可採,衡諸112年7月21日後,原告簡釥雯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復健科就診頻率為每月一次,每次約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本院卷三第243頁),故以每月一次計算未來醫療費用,原告簡釥雯請求未來醫療費用9600元(12×2×400),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簡釥雯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查依據臺北慈濟醫院109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需專人照護二個月」(本院卷一第83頁),原告簡釥雯以每月3萬元計算看護費用,衡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每日約2200元相較並未失當,應認可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52頁),是原告簡釥雯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自屬有據。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簡釥雯主張因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由住家到上開就診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分別為:到臺北慈濟醫院,103元;
到臺大醫院,61元;
到長庚醫院,53至54元;
到昱揚中醫,36元(本院卷二第8頁),已支出交通費用4萬2024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52頁),與原告簡釥雯提出醫療單據所示其因治療傷勢往返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情形及次數大致相合,應認可採。
5.未來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簡釥雯未來2年有每月一次持續復健之需要,已如前述(四、(三)、2),而因原告簡釥雯係針對左手進行復健,應可搭大眾運輸工具前往,依據原告簡釥雯自陳,其住家前往慈濟醫院是從桃園中壢客運總站搭乘客運到新店85元,從住家到客運總站18元(本院卷二第8頁),共計103元,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95頁)。
故原告得請求未來交通費用共4944元(103×2×12×2)。
6.醫材費用部分:原告簡釥雯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材費用共2555元,據其提出藥品收據(本院卷二第429-433頁)為證,核其單據所載之傷口敷料、繃帶等物品,應為原告簡釥雯包紮穩固上開外傷傷勢所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52頁),是其請求醫材費用2555元,自屬有據。
7.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簡釥雯主張事發前在安親班工作,109年4月27日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其不宜從事勞務手部工作或提重至少6 個月(本院卷一第87頁),其於109 年3月2、5、9、16、19、30 日、4月27日、5月12日、6月18日均請假回診。
嗣因傷被迫於109年6月30日離職,至7月底暑假期間共30日無法工作,有39天,以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萬6551元計算之工作損失3萬4516元(26551/30×39)等語,查: (1)原告簡釥雯主張109 年3月2、5、9、16、19、30 日、4月27日、5月12日、6月18日(本院卷一第57頁)請假回診部分,核與其就診醫療單據(本院卷一第269-273、293、295、297、303、305、307、309、311頁)一致,應為可採。
又依原告簡釥雯提出之薪轉紀錄(本院卷一第65-71頁),其109年平均月薪為2萬4928元(【17985+26224+26726+25891+25891+25891+25891】÷7,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原告簡釥雯主張就此部分受有工作損失,於7478元(24928÷30×9)範圍內為可採。
(2)至原告簡釥雯主張於109年7月受有一整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依其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3頁)所載,其於109年6月30日因「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而離職,雖其主張乃因傷被迫離職,因安親工作非勞動基準法上所謂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並無簽定定期勞動契約之理等語(本院卷三第286-287頁)。
然上開證明書記載原告簡釥雯契約期間乃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非無定有一定期限,而原告簡釥雯就其上開並非簽訂定期契約之主張復無提出證據相佐,自難憑採,又原告簡釥雯自陳在109年6月30日後無其他在職證明可提出(本院卷三第294頁),從而,無從認定其於109年6月30日後因傷勢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是其請求109年7月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8.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參照)。
原告簡釥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5萬5911元,被告固為時效抗辯。
然查109 年3月1日事故發生後,原告簡釥雯持續就診、復健,並經臺北慈濟醫院評估未來需骨折矯正手術(本院卷二第194-195頁),嗣原告簡釥雯於110年7月19日接受長庚醫院肌鍵鬆弛手術治療(本院卷二第197頁),觀諸臺大醫院110 年11月30日診斷書所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7%」,係依據原告簡釥雯於萬芳醫院、臺北慈濟醫院及長庚醫院等就醫資料,再輔以臺大醫院門診及詢問(本院卷二第165頁)下所為之鑑定結果,可認原告簡釥雯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程度,至少於110年7月19日手術後始得漸趨底定,而認損害已顯在以起算2年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簡釥雯遲至111年3月25日始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已罹於時效等語,並不可採。
又本院審酌臺大醫院參酌原告簡釥雯在就診之各醫療院所就診情形,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7%(本院卷二第165頁),參以原告簡釥雯自陳為安親班老師,並非屬外勤或粗重工作(本院卷二第156頁),認以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5%為適當。
(2)原告簡釥雯係00 年00月0日生,而原告簡釥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1日起至6月18日,該期間不予重複計算,故原告簡釥雯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09年6月19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0 年4月又17日,又其於事故前於109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每月2萬4928元(四、(三)、7、(1)),經扣除其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原告簡釥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於21萬4002元【14,957×14.00000000+(14,957×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14,002.0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0/365=0.0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
9.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簡釥雯受有傷害之程度、治療期間,並考量原告簡釥雯與被告之工作、薪資及扶養狀況(偵字卷第9-13、15-21頁、本院卷三第277-278頁、本院卷二第452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簡釥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10.綜上,原告簡釥雯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於52 萬3407元(醫療費用6萬2804元+未來醫療費用9600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4萬2024元+未來交通費用4944元+醫材費用2555元+不能工作損失7478元+勞動能力減損21萬400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範圍內,應為可採。
(四)原告詹粧蘭部分:1.醫療費用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9 年3月1日原告詹粧蘭在萬芳醫院就診,經診出「下背和骨盆挫傷,疑似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傷勢(本院卷二第183頁);
同年月12日經臺北慈濟醫院診斷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117頁);
同年12月7日經同院診斷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症、急性腎盂腎炎、急性腎積水;
醫囑載明後續因持續疼痛造成解尿不順,併發急性腎積水與腎盂腎炎」傷勢(本院卷二第172頁),並經同院出具病情說明書稱「後三項為間接導致」、「脊椎壓迫性骨折會造成長期臥床,減少活動及下腹不敢用力,間接造成泌尿感染是可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7、543頁),可認原告詹粧蘭於事故發生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勢,且因持續疼痛解尿不順而造成原告詹粧蘭併發急性腎積水與腎盂腎炎。
(2)至原告詹粧蘭於109年4月27日經臺北慈濟醫院診出「骨質疏鬆症」(本院卷一第333頁),又於111年9月1日起因左側五十肩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於該院接受頸椎牽引及左肩徒手治療等物理治療(本院卷二第542頁),然該院111年4月12日病情說明書表示就原告詹粧蘭就醫過程之相關描述,無法得悉骨質疏鬆症與原告詹粧蘭因本件事故所致腰椎骨折有何關聯(本院卷二第39頁)。
至該院同年月21日病情說明書所指原告詹粧蘭因腰椎骨折所間接導致病症,詳細可請教腎臟科醫師(本院卷二第47頁),是認原告詹粧蘭於事故發生後受有上開挫傷及骨折傷勢,後續之腎臟疾病,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然其骨質疏鬆病症、左側五十肩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則尚無證據可證明乃事故直接或間接導致。
(3)查原告詹粧蘭請求萬芳醫院醫療費用1795元、臺大醫院醫療費用3312元、昱揚中醫醫療費用2880 元、林錫國診所300元及黃晉文診所醫療費用250元,據其提出萬芳醫院醫療單據(本院卷一第483-485頁、卷二第414-415頁)、臺大醫院醫療單據(本院卷一第487頁、卷二第411頁)、昱揚中醫醫療單據(本院卷三第6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58頁),應可採信。
至原告詹粧蘭在林錫國診所及黃晉文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未有診斷書或病歷可資佐證其診療支出與上開因事故所致傷勢間之關聯性,自難准許。
(4)原告詹粧蘭請求臺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7萬2709元部分,據其提出共計支出86259元之醫療繳費清單(本院卷三第169-183頁)為證,其中原告詹粧蘭自111年9月1日起在該院復健乃因左側五十肩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無從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四、(四)、1、(2)),是其於111年9月1日起在該院復健科就診支出費用0000(0000+1687【本院卷三第184-185頁】),即屬無據,則合計原告詹粧蘭為治療事故所致傷勢在臺北慈濟醫院支出費用8萬3564元(00000-0000),其於此範圍內請求7萬2709元,自屬有據。
(5)基上,原告詹粧蘭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萬696元(1795+3312+2880+72709)範圍內為有理由。
2.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詹粧蘭主張未來1年醫療費用1 萬6128元等語。
查依臺北慈濟醫院112年5月4日病情說明書所載(本院卷三第78頁),原告詹粧蘭因肩關節角度受限,下背痛加劇,需接受暫定2個月,每星期2次之復健治療,惟其中之肩關節復建所需,與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四、(四)、1、(2)),可認該院評估原告詹粧蘭仍有持續復健需求,非純然因本件事故引發。
且觀諸原告詹粧蘭於112年5月起在該院復健科就診情形,乃每月1至2次(本院卷三第185、243頁),與上開醫生評估復建所需就診頻率,實際存有差別,則原告詹粧蘭是否仍有需依上開醫囑持續復健之必要,並非無疑,自難認原告詹粧蘭此部分請求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詹粧蘭請求看護費用10 萬800元,查依臺北慈濟醫院109年4月27日、同年12月7日、111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均載「宜休養6週期間需專人照護」(本院卷一第321、325頁,卷二187頁),原告詹粧蘭以每日800元(100800÷6÷7÷3)計算看護費用,衡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每日約2200元相較並未失當,應認可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61頁),是原告詹粧蘭請求看護費用10萬800元,自屬有據。
4.已支出及未來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詹粧蘭主張於109年3月2、5、12、15、16、19、29、30日、4月2、13日搭乘計程車回診,單趟車資1100元。
查依據臺北慈濟醫院109年3月19日診斷書所載,原告詹粧蘭出院後宜休養6週,且勿彎腰及搬重(本院卷二第174頁),堪信原告詹粧蘭腰椎傷勢急性期間至000年0月00日間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又除109年3月29日外,其餘期間有臺北慈濟醫院醫療單據(本院卷一第351、353、355、397、399、401、409、411頁)可佐,且被告就原告詹粧蘭桃園住家往返臺北慈濟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100元部份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95頁),故原告詹粧蘭請求已支出交通費用1萬9800元(1100×2×9),為有理由。
(2)原告詹粧蘭另請求109年4月13日後支出之交通費用,查原告詹粧蘭請求醫療費用有理由部分,核其前往臺北慈濟醫院扣除復健回診,109 年4月13日後共計回診105次,原告詹粧蘭自陳其住家前往慈濟醫院是從桃園中壢客運總站搭乘客運到新店85 元,從住家到客運總站18元(本院卷二第8、卷三第294頁),共計103元,故此部分得請求交通費用2 萬1630元(103×2×105次),加計109年4月13日前已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萬9800元,已逾其請求之3萬4480元。
故原告詹粧蘭請求已支出交通費用3萬4480元,為有理由。
(3)至原告詹粧蘭預先請求2 年復健費用部分,因其請求未來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四、(四)、2.),故其為因應將來復健所需而預為請求交通費用,難認可採。
5.背架費用部分:原告詹粧蘭主張因傷需使用背架,因而支出背架費用1萬500元,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三第109頁)為證。
被告辯稱應以一般中等品質之背架價格為賠償金額等。
查依據臺北慈濟醫院109年3月15日診斷書所載原告詹粧蘭「於109年3月13日進行脊椎成形手術治療,術後需長背架保護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
同院病情說明書載「原告詹粧蘭脊椎骨折需使用長背架8-12週,有多種材質及不同等級,我們會建議幾種常用的品牌給病人參考適用,最後病人自行決定是否購買」等語(本院卷三第543頁),足認原告詹粧蘭使用背架材質及等級,均經醫生建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詹粧蘭背架費用支出不必要或有過高之情,是原告詹粧蘭請求背架費用部分1萬500元,自屬有據。
6.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詹粧蘭主張受有手語教授工作之薪資損失2 萬3340元,查依據陽明中學111年4月12日函(本院卷二第29頁),原告詹粧蘭一學年(含上學期9-1月、下學期2-6月)薪資共計9600元;
新生護專111年6月20日函(本院卷二第87頁),一學期薪資共計1萬3000元;
另原告主張慈濟社區大學則以10週為一期,一週上課3次,每次2小時,時薪5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64-265頁)。
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據臺北慈濟醫院109年3月19日診斷書所載「原告詹粧蘭宜休養6週」(本院卷二第174頁),故原告詹粧蘭陽明中學工作損失為1440元(9600÷2÷5×1.5);
新生護專工作損失為1950 元(13000÷2÷5×1.5);
慈濟社區大學工作損失1萬8000元(3×2×500×6),共計2萬1390元(1440+1950+18000),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萬1390元,為有理由。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詹粧蘭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萬8711元,惟被告為時效抗辯。
查原告詹粧蘭經臺大醫院依據其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4%至18%」(本院卷一第513頁),而原告詹粧蘭前開傷勢於109年3月13日進行脊椎成形手術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本院卷二第173頁),並於110 年3月29日陸續接受復健治療,下背痛並有改善,則於111年9月1日起才開始接受肩、頸復健(本院卷二第543頁),可見原告詹粧蘭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之損害程度於111年後始大致穩固底定,依上說明(四、(三)、8、(1)),自應於斯時起計算請求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詹粧蘭遲至111年3月25日始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已罹於時效等語,並不可採。
(2)原告詹粧蘭主張所從事者係社會服務,退休後仍得繼續工作,在餘命期間以一年薪資9 萬5600元計算所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
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詹粧蘭在法定退休年齡之後仍得繼續穩定工作且具有勞動能力,且個人身體狀況之變化具有極大不確定,原告詹粧蘭達法定退休年齡後是否具有勞動能力,容非無疑,自應以法定退休之65歲計算原告詹粧蘭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又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依據原告詹粧蘭之臺北萬芳醫院、臺北慈濟醫院及臺大醫院等醫療院就醫資料,評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4%至18%(本院卷一第513頁),參以原告詹粧蘭之工作並非屬外勤或粗重工作,認以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15%為適當。
(3)原告詹粧蘭係00年0月00日生,而原告詹粧蘭因本件事故醫囑休養6週(本院卷二第174頁),是原告詹粧蘭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3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該期間不予重複計算,故原告詹粧蘭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09年5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年1月又17日。
而原告詹粧蘭平均月薪為1萬4260元(陽明中學9600÷2÷5+新生護專13000÷2÷5+慈濟社區大學500×3×2×4),經扣除其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原告詹粧蘭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2 萬8883元【25,668×1+(25,668×0.00000000)×(1.00000000-0)=28,882.00000000000。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8/365=0.00000000)】。
8.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詹粧蘭受有傷害之程度、治療期間,並考量原告詹粧蘭與被告之工作、薪資及扶養狀況(偵字卷第9-13、23-29頁、本院卷三第277-278頁、本院卷二第452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詹粧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詹粧蘭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於42萬6749元(醫療費用8萬696元+看護費用10萬800元+已支出交通費用3萬4480元+背架費用1萬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 萬1390元+勞動能力減損2萬888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範圍內為可採。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簡釥雯、詹粧蘭因本件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險8 萬1850元、10萬1749元(本院卷二第31頁),且被告已分別賠付原告各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87、290頁),是原告簡釥雯得請求24萬1557元(000000-00000-000000);
詹粧蘭得請求12萬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釥雯24 萬1557元、原告詹粧蘭12萬5000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本院卷二第147頁)翌日即111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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