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494,2022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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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鄭柔衣
訴訟代理人 陳幸芬
被 告 謝敏郎


劉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號),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敏郎為無各級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8 年10 月9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其雇主即被告劉明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安一路與僑信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燈號尚未亮起時,貿然由東往南左轉僑信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依燈光號誌沿安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反應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齒齦撕裂傷3×2公分、左側頸部撕裂傷5×3公分、顏面及頸部撕裂傷3處共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鈍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原告並受有財物損失。

被告謝敏郎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損害,其僱用人即被告劉明瑞應與被告謝敏郎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款項:1.醫療費用12萬8222元;

2.看護費用7萬5000元原告受傷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以一日2500元計算,共計7萬5000元(計算式:30日×2500元=7萬5000元);

3.交通費用5000元原告搭計程車去學校跟住家一趟200元,共計支出5000元;

4.增加生活費用額外支出5萬5000元因本件事故致手機iPhone8 plus毀損2 萬元、耳機AirPods Pro毀損7500元、手錶Apple Watch毀損1 萬元,前開項目均已折舊故算,另有眼鏡毀損3500 元、衣物鞋(含內衣)及COACH後背包破損1萬1000元、安全帽、Mio行車紀錄器等摔壞毀損3000元;

5.系爭機車損毀3萬3530元;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共計79萬6752元,經扣除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所受領之補償2 萬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75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先前談和解時,被告劉明瑞有承認他是被告謝敏郎的雇主,且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劉明瑞有打電話跟原告說他是被告謝敏郎的老闆,因為他要出國所以無法處理這件事情。

2.原告事故發生後需搭計程車往來學校與住家,一趟200元,但沒有保留單據。

另事故發生當下原告iPhone8 plus手機就已經毀損無法使用,且因為當時怕影響交通,警方很快速地拍完照就把原告的機車移走了,當下原告無法拍照留下證據,且事隔兩年,損壞物品均已丟棄。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謝敏郎辯稱:1.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其所受傷害及被告謝敏郎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等事實不爭執。

被告從事室內裝修的水電工作,事故發生當天是被告劉明瑞告知說他那裡有工作,問被告要不要去幫忙。

當天工作地點在新店山上,系爭貨車為被告劉明瑞所有,是被告謝敏郎工作中使用的交通工具,車上還有放置工作使用的工具。

當天是由被告謝敏郎先去購買水電材料,再向被告劉明瑞請款,工錢也是由被告劉明瑞支付。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請求30日看護費用,並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謝敏郎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系爭機車受損部分,應僅需賠償3萬3530元,被告謝敏郎同意賠償。

3.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提出單據證明。

原告主張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僅就安全帽毀損部分不爭執,認賠償金額應為1000元,其他部分認其主張之金額過高,且原告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財物因受損而無法使用。

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被告謝敏郎為低收入戶,無法一次給付。

(二)被告劉明瑞辯稱:1.對於被告是系爭貨車之車主,且有出借車輛給被告謝敏郎,而被告謝敏郎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

然被告劉明瑞並非被告謝敏郎之雇主,事發時被告劉明瑞從事水電工作,在臺灣港務公司基隆港分公司修理機器,並沒有經營公司行號。

當時僅是出於朋友關係才借車給被告謝敏郎使用,因為很久以前被告謝敏郎曾有出示駕照,是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要申請保險理賠時,被告才發現他被吊扣駕照,原是想保險如果能夠理賠,就順便幫忙,但保險公司不同意理賠。

2.在原告提出之調解錄音內容中,被告劉明瑞是以車主的身分接聽電話,而被告謝敏郎逢人都叫老闆,並非指被告是他的老闆,且被告謝敏郎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是設計師叫他去工作的,故被告劉明瑞並非被告謝敏郎之雇主,對原告自無給付義務。

3.對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7 日,受傷後一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並以一天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沒有意見。

然原告未提出交通費之單據,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

另就原告主張之上開財物損害,對於安全帽部分不爭執,認應以1000元認定;

手機、行車紀錄器、系爭機車等之修繕費用則應計算折舊,其餘部分則均否認有損壞。

(三)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2紙、和田美學牙醫診所(下稱和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高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醫療單據16紙、和田牙醫診所收據、高堂中醫診所收據2紙及醫療費用明細1份、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機車估價單、錄音檔案、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紀錄等件為證。

又被告謝敏郎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1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0 年1月29日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二人就此亦均不爭執,是被告謝敏郎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惟被告等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劉明瑞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被告劉明瑞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劉明瑞雖否認為被告謝敏郎之僱用人,且被告謝敏郎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稱其係受僱於一名設計師,然卻未能說明該設計師之姓名等資訊(見本院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實與常情相違。

況被告謝敏郎於本院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改稱:事發當時是被告劉明瑞跟我說他那裡有工作,問我要不要幫忙做,當天工錢是由被告劉明瑞支付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外,原告先前與被告謝敏郎進行調解時,被告謝敏郎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劉明瑞商討下回調解時間,其對話內容經原告提出錄音檔案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為00000000.mp3:檔案內容為對話錄音,檔案長度約2分30秒,對話內容為數名男子以國語及台語混雜對話,對話內容如下:甲男:這要跟我老闆商量。

乙男:跟你老闆商量齁,因為老闆要負責任。

你現在可以跟你老闆聯絡下次可以的時間,也是星期二的時間。

甲男:下次看看甚麼時候。

乙男:看下禮拜星期二或是下下禮拜二,可以嗎?甲男:下下禮拜二。

乙男:要準時啦,你不要拖到中午,我從10點多等到現在。

甲男:拍勢。

不然是要…(不清楚)。

乙男:好,你現在跟你老闆聯絡說看是下禮拜二或是下下禮拜二,他甚麼時候方便,不要到時候你可以,他卻不行。

好,你現在聯絡看看。

乙男:老闆沒有來,這一次談,很難一次把它談妥啦,因為錢可能老闆要幫忙付。

甲男:(手機電話鈴響)你跟他講。

乙男:你先跟他講,你先跟他介紹,他會以為我是詐騙集 團,你先跟他說一下,說你在調解委員會。

甲男:(撥打電話)丙男:喂,怎樣?甲男:喂,說你下禮拜、下下禮拜,下一次要出來。

丙男:阿那個保險公司沒有過去喔?甲男:沒有。

丙男:為甚麼?甲男:我怎麼知道。

丁男:他有保險喔?丙男:你沒跟他說甲男:有啊,他說他沒空,說是我的事情,保險公司沒有處理。

乙男:他無照駕駛,保險公司說他不付。

我們已經問過了,保險公司說他不付。

丁男:對啦,喝酒又無照。

乙男:他無照啊!丙男:下禮拜甚麼時候?甲男:甚麼時候?丙男:幾號?乙男:下禮拜二可以嗎?甲男:可以。

乙男:那就下禮拜二。

甲男:他說下禮拜二。

乙男:10點。

丙男:好啦好啦。

甲男:10點。

丙男:好啦。

甲男:一樣嗎?乙男:來這裡,要準時喔!甲男:拍勢。

乙男:先生,你有些事情要自己處理好。

甲男:我知道。

乙男:我跟你老闆說的時候,他又不認識我。

甲男:我知道。

乙男:那個下禮拜二10點可以嗎?丁男:可以啦,下禮拜二可以啦!乙男:這個要處理好啦,你把人家撞成這樣,人家也有精神上的困擾,大家要處理好。

丁男:下禮拜二是甚麼時候?」,而兩造就勘驗筆錄所載之甲男為被告謝敏郎、乙男為調解人員、丙男則為被告劉明瑞等情均不爭執,有本院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謝敏郎於調解過稱中係以「老闆」稱呼被告劉明瑞,並希望被告劉明瑞於調解期日一同到場,核與其於上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相符,已足認被告謝敏郎係受僱於被告劉明瑞。

參以被告謝敏郎於本院刑事庭109年12月28日訊問時即稱:雇主姓劉,是個人營業,在修理水電,薪資是一天1600元,有做才有錢,肇事當天的車輛是雇主的等語(參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卷第143頁)。

亦徵被告劉明瑞為被告謝敏郎之僱用人,被告劉明瑞空言辯稱其僅係出借系爭貨車予被告謝敏郎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劉明瑞所辯,實難憑採。

3.被告劉明瑞既為被告謝敏郎之僱用人,則被告謝敏郎於執行職務期間即駕駛工作中使用的系爭貨車前往採買工作所需之水電材料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導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劉明瑞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件被告謝敏郎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被告劉明瑞為被告謝敏郎之僱用人,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12萬8222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據其提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2紙、和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醫療單據16紙、和田牙醫診所收據、高堂中醫診所收據2紙及醫療費用明細1份為證。

而被告謝敏郎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劉明瑞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失亦未為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萬8222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7萬5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應專人照護1 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7 萬5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10審交付民字第39號卷第8頁)為證,而被告二人就此均不爭執(見本院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萬5000元,為有理由。

3.交通費用5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學校,而來往學校跟住家一趟200元,共計支出5000 元,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而原告始終未提出支出交通費之證明等供本院審酌,難認其就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交通費用損失之證明已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其請求無理由。

4.增加生活費用額外支出5萬5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財物受損而增加生活費用額外支出(含手機iPhone8 plus 2 萬元、耳機AirPods Pro 7500元、手錶Apple Watch 1 萬元,眼鏡3500 元、衣物及COACH後背包 1萬1000元、安全帽及Mio行車紀錄器3000元)。

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安全帽受損乙節均不爭執,惟被告謝敏郎辯稱該安全帽之賠償金額應以1000元計算(見本院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其安全帽價值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應認被告所辯可採。

此外,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其他財物之損失,且依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063號卷第69至78頁、第107至109頁),並未見有原告所指之手機等物品,無從確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攜帶手機等物件,且上開物品因本件事故受損等情。

此外,原告就此等財物之損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遽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生活費用額外支出5萬5000元部分,除安全帽之損害1000元外,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5.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3萬3530元:(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修繕費用為3萬35 30元乙節,業據提出宏運機車行估價單2紙(本院卷第147 頁)為證,惟被告劉明瑞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係於103年9月(推定為9月15日)出 廠,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

又系爭機 車之修復費用3萬353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佐 。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為3萬353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3353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修繕費用3353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謝敏郎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謝敏郎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原告大學尚未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謝敏郎為國中畢業,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 頁);

被告劉明瑞為高中畢業,現任職基隆港務公司,經濟狀況普通,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8.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於請求32萬757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8222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安全帽1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353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32萬7575元),為有理由。

(五)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稱其因本件事故獲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金額為2萬元(本院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其提出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其獲補償之金額應為2萬7077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萬498元(計算式:32萬7575元-2萬7077元=30萬4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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