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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王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754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於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54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7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借款430,000元,約定利率以百分之9.99固定計算,借款期限自92年9月17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12,754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23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54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則答辯稱:對本件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應減縮違約金至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及暫結至撰狀日(即110年3月17日)B階段-債權計算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原告已於110年8月19日減縮利息之請求自105年3月23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定於110年7月20日生效。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尚未逾上開法定利率,且違約金之請求暨經兩造約定,經本院審酌後仍屬合理範圍,無需酌減,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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