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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周靜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7896元,及自民國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30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5萬7896元,及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30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32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5萬7896元,及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查詢、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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