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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苗瑛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有如附表一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一:
編號 補正事項 依據及說明 1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50元。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10年3月25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433 元(如附表二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扣除已繳1,000 元,應再補繳1,650 元。
茲限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2 提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之證明文件。
附表二: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一、原告對被告劉苗瑛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9017號支付命令。
二、原告支付命令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424 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原告之債權利益合計246,433元,計算如下:
㈠80,424元(本金+期前計算利息)。
㈡自94年9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5日(起訴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80,424元×19.71%×(15 年+178/365年)=115,9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300元×(185 月+25/28月)=49,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以上㈠+㈡+㈢+㈣=246,4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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