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576,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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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國立台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仁



被 告 傅凡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原告學校求學,因被告就學期間家境困難,原告乃貸款予被告,以利被告完成學業,兩造並簽署急難助學貸款三份,原告共計撥款13萬元,惟被告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急難助學貸款申請書3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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