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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張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期違約金即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給付遲延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月給付違約金每期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期違約金即3,000元。
詎被告尚積欠157,894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暨申請書、放款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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