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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黃湘茹
被 告 胡木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39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限1年,租約到期後,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新的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卻在109年9月告知要賣房子,希望原告儘快搬家,但不支付搬遷費及任何損失賠償。
詎被告唆使其女兒恐嚇原告搬離租屋處,其女兒夥同一名男子,於110年1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即全家超商玉林店外,恐嚇並怒吼要求原告搬家,原告經在場之他人協助解圍,並至臺北市中山二派出所備案。
之後,兩造再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20日至110年4月20日。
原告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之女兒恐嚇而受到驚嚇,需就醫治療,且靠安眠藥才能入睡。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否認原告之主張。110年1月18日下午是被告的女兒、女婿去找原告被告並無唆使女兒去恐嚇原告,先前因為要賣屋,故通知原告搬家,原告原本同意,後又推託,並要求被告幫忙找房子等語。
兩造已於110年3月3日辦理房屋退租,被告退還原告2個月房屋押金共計2萬元及租金6000元。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世明貨運搬家公司搬運契約書、房屋退租確認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與原告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因欲賣屋而要求原告搬離,且其女兒曾於上開時、地與原告見面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教唆他人恐嚇原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其女兒恐嚇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兒詹立箴到庭證稱:先前被告請求伊去幫原告找房子,110年1月18日14時許,伊和丈夫經過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時,剛好看到原告與其友人坐在店外的圓桌,就上前和原告交談。
伊原先並不知道原告在該處,只是碰巧遇到,且若伊要恐嚇原告,怎麼可能會在便利商店公共場合為之等語。
實難認被告有何教唆他人恐嚇原告之行為。
原告雖稱:證人陳述不實在等語,惟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教唆證人詹立箴恐嚇原告乙節,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自難採信。
此外,被告縱曾要求被告搬離上開房屋,亦係基於出租人之地位所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認係屬不法侵權行為。
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所述被告有教唆恐嚇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其本件主張,即無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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