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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603號
原 告 徐耀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之68地號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僅記載「安坑段車子路小段地號180之68地號之人」,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
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請貴院向新店區公所經建課查詢」等語,惟本院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後,該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三人,本院無從依上開資料確認原告欲起訴對象為何者。
又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為期特定被告身分從而確定本件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並補正欠缺之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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