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事聲,31,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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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黃啓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3月8日110年度司促字第24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限制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申請後未為使用(沒往來),然相對人詐稱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並偽造信用卡帳單侵占伊財產,計算至民國110年1月26日共計欠繳484,134元,而對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致伊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賠償8,000,000元及廢棄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處分),非屬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廢棄。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其請求,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台中公園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7號存證信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書、相對人信用卡限期優惠通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9年9月11日109彰金職平字第145號通知、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7日彰院平109司執孟字第3880號函、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2月5日彰院勝104司執孟字第31985號函為釋明(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65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50頁)。

惟上開證據,僅足以釋明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債務糾紛,經相對人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但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有何侵占異議人財產情事?及未提出其他偽造信用卡帳單之證據,無從遽此認定相對人對於異議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尚難信其主張為真。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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