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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38號
聲明異議人 黃鎮華
即 聲請人 37號2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5日所為駁回110年度司促字第7720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77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所接管之房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其坐落土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一小段210地段,錯誤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合法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竟於110年3月22日錯誤執行標的,將異議人家中院子日據時代磚造圍牆拆除丟棄,異議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即其鐵絲網圍籬為之支付命令為替代物標的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註銷錯誤更正登記,並請相對人清除錯誤登記之土地內雜物、鐵絲網圍籬,並非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標的,異議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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