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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司補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李偉漢
法定代理人 李暐暐
聲請人因與張博恩、張博恩之法定代理人、陸建嘩、陸建嘩之法定代理人、李勇駿、李勇駿之法定代理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人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補正或繳納聲請人,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聲請調解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民事調解聲請事件,聲請人未於聲請狀簽具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蓋用印文,且未繳納調解聲請費,依上開說法,依法應補正,又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用印文,並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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