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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司調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麗筠、張招治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麗筠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債務未清償,恐遭聲請人強制執行,故意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6/10000),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1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張招治,又輾轉贈與其他相對人,使聲請人無從追索,致害債權無法受償,故請求代位撤銷相對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聲請調解等語。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等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調解,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
是,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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