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1032,2021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陳正欽
被 告 李鴻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29,783元 13.29% 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62,396元 5% 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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