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1067,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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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趙美玲
被 告 廖宗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上午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號往永業路方向行駛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為閃避前方貨車之突發性左轉而往右方閃避,因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15,030元(含工資29,094 元、零件81,936元、前擋風玻璃貼膜4,000 元)(此部分保險公司已賠付90,000元,原告於此僅請求20,000元)、使用其他車輛代步5,684元、往返於警察局、租車處及住家間之車資390元、因處理車禍事宜請特休之不能工作損失3,35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8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計費收據、宏昇汽車大樓隔熱紙、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出租單(代步車專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9頁)。

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被告之記載:「沿華潭路往永業路方向,行進間前方貨車突然要左轉,我(即被告)見狀向右從貨車尾閃避,雙方被貨車遮到視線,碰撞肇事。」

與就原告之記載:「沿華潭街往華城路方向,行經肇事處,對向一台貨車左轉,發現對方機車(即被告機車)時,已經逆向朝我(即原告)而來,煞車仍碰撞肇事。」

等詞,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前車頭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部分,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000元(含4,000元之前擋風玻璃貼膜): 按被告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15,030元(含修車費111,030元、前擋風玻璃貼膜4,00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98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9,094 元、零件85,936元(含前擋風玻璃貼膜4,000 元),亦有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9年9月2日止,約使用11年,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85,936元,折舊後之餘額為8,594元(計算式:85,936元×1/10=8,59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7,688元(計算式:8,594元+29,094元=37,688)為必要。

然保險公司已賠償90,000元予原告,原告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已被填補,雖於本件僅請求差額20,000元,亦有不當得利之虞,是原告此部分20,000元之請求,非有理由,尚難足採。

⒉使用其他車輛代步5,684元: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自109年9月2日起至5日止,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修繕完成期間另行租車使用,共計支出汽車租賃費用5,684元之事實,有和泰汽車關係企業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代步車專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事故發生於109年9月2日,原告有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期間實乃車輛送修期間,故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租車代步共計支出5,684元部分,屬原告以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所失利益,當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訴訟相關費用390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因本案而支出往返於警察局、租車處及住家間之車資390元云云,然查,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390元訴訟相關費用之請求,非有理由,尚難足採。

⒋因處理車禍事宜請特休之不能工作損失3,354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提出任職於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請假資料查詢及薪資證明書云云,惟自原告所提資料所示,本院無從得知原告前往調解、訴訟之日期為何;

且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部分,除109年9月2日乃事故發生日外,其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乃日薪2,31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8日(於110年7月27日送達於被告,參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計算式:5,684元+2,316元=8,000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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