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1162,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游進芳
送達代收人 王金緞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漢民
許怡仁
許美俐
被 告 林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成為相對人之股票投資會員,約定會期自是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被告應提供伊資訊軟體使用,伊則繳付新臺幣(下同)63,000元與被告(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所提供之軟體自108年9月間即無法使用,因上述情形未能改善,伊遂於109年3月13日發函表示於同年月2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不能使用期間約6個月、尚未使用期間16個月,共22個月之會費46,200元【計算式:(63,000/30)×22=46,200】,詎被告僅陸續退還33,000元,尚餘13,200元迄未退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會費係一年120,000元,惟伊僅向原告收取傳輸費15,000元、會費48,000元。

傳輸費只是代收性質並轉交給傳輸公司黃順豐,伊無法退還;

原告付費會期僅有半年,後續一年半都是伊贈送的,原告自不得於付費期間使用完畢後將該期間會費折算入免費期間並請求退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25日成為相對人之股票投資會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會期自是日起110年7月25日止,被告應提供伊資訊軟體使用,原告並支付63,000元作為上開期間之會費,惟該軟體自108年9月間即無法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陳述甚詳,並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收據、支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7至97頁),尚堪憑信。

而被告抗辯收取費用有會費跟傳輸費性質之別、會期有付費免費之分、其後續有嘗試補訊息給原告但係原告未配合致無法提供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審酌,本院自無從遽採。

㈡、原告既自108年9月間即不能使用系爭軟體,並曾以通訊軟體LINE反應,且被告仍無法提供服務,原告於109年3月13日通知被告自109年3月25日起終止契約,並請求退還未屆期之費用16個月即33,600元【計算式:(63,000/30)×16=33,600】,應屬可取;

又被告提供之軟體自108年9月間至109年3月25日不能使用逾6個月,被告亦未能證明該部分其不可歸責,原告請求賠償該期間之損失並以相當於6個月之會費即12,600元【計算式:(63,000/30)×6=12, 600】計算,亦屬適當。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46, 200元,其既僅退還33,000元,原告請求給付剩餘部分即13,200元,當為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負債務屬以金錢為標的,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8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88號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