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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黃睿暘
被 告 胡茂菁
劉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胡茂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明宗於民國108年6月29日21時10分許,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近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安成街交岔路口時,欲進公車招呼站而臨時停車於內側道路上,適後方由被告胡茂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伊支出修復費用2,400元,爰以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連帶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116頁)。
二、被告劉明宗則以:伊前方已有公車占用公車招呼站,伊只好暫停在馬路中間,伊車子沒有動被撞為何還要賠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茂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屬實,有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告與被告劉明宗到庭對前揭筆錄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前揭勘驗所得,以及被告胡茂菁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當時行駛於安康路二段往新店方向,前方有公車停在外側車道,我從左邊超車,我車輛右側與該公車發生碰撞,造成我車輛右側擦損凹陷…對方承認說違停…。」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劉明宗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公車行駛於安康路二段往新店方向,於安康路二段、安成街口公車停靠站載送乘客,前面有還有一臺公車,所以我在內側車道停等,突然後方遭一臺紅色汽車撞上,我左後車尾保險桿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二人皆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被告劉明宗駕車非遇突發狀況卻於內側車道中暫停,被告胡茂菁在該處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車時得駛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參照),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均為系爭車輛受損原因,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劉明宗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駛入公車招呼站,準備靠邊停車或臨時停車時,未先行駛於外側車道,即於內側車道中暫停,阻礙行進中車輛交通,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00元(工資1,200元、塗裝1,200元),有車損照片、維修計費單、維修收據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23、109頁),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57頁,110年8月5日寄存被告胡茂菁戶籍地址之北大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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