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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舜諭
張鈞迪
被 告 劉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74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6,505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得昌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
又A車經送修,其修復費用為11,174元(含零件費用5,600元、鈑金1,500元、烤漆4,074元),原告業以依照保險契約理賠A車所有人豪來旺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故依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A車應賠償6,505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31元、鈑金1,500元、烤漆4,0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A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5至45頁)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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