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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陳德明
陳永健
被 告 林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民國109年12月10日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日確為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約定之清償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催告返還之其他證據,則被告自應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於110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參見本院卷第12頁)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之利息請求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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