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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 人 林宣誼
被 告 謝寶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深坑區(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2段30巷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平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遇閃光紅燈號誌未禮讓閃光黃燈車道之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祥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蘇偉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632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所承保系爭車輛遭被告騎車撞擊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沿文山路2段30巷左轉往平埔街之交岔路口時,行向為閃光紅燈,其右側車身與沿平埔街直行系爭車輛左前保桿撞擊而肇事,該車行向為閃光黃燈,是被告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見行車方向閃光紅燈,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直行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已駛至路口,未確實停等至直行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安全後即貿然左轉,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6,632元(工資11,100元、零件58,532元、烤漆費用7,000元),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25至3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8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25日,已實際使用約6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5,853元(計算式:58,532元×10%=5,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1,100元、烤漆費用7,000元,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23,953元(計算式:5,853元+11,100元+7,000元=23,95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固有過失,惟事故之際,訴外人蘇偉誌行經閃光號誌為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未確實減速慢行並小心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直駛而過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事故當時訴外人蘇偉誌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過失情節,認被告有70%之過失,訴外人蘇偉誌有30%之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應以其中16,767元(計算式:23,953元×70% =16,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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