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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8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被 告 連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95元及利息,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次查,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約定條款可憑。
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法條及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
末查,本件被告現設籍在桃園○○○○○○○○○,其前一戶籍地亦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再前一戶籍地方為原告查報之新北市深坑區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置證物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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