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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楊凱琪
被 告 高詩涵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2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1,37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當庭追加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05元及同上利息,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7日2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萬芳路105巷巷口附近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任何障礙物兼視距良好之情況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依當時之情狀,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方撞擊騎乘自行車之原告,使原告受有腰椎薦椎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4,280元、看護費30,000元(30日)、財物損失6,370元(含跑鞋2,790元、外套1,580元、褲子2,000元)、車輛維修費用1,780元、交通費8,650元、電信規費4,38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8,120元(含請假及代課費用)、帶傷上工損失18,400元、精神慰撫金165,525元、後續可能醫療費用9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0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原本是騎機車上下班,但因受傷後不便騎車,故改搭捷運上下班。
⒉代課費用是以其他方式給與,薪資上不會有紀錄。
寒暑假是不用上課的,除非上寒輔暑輔才需要去上課,寒暑假期間是不需要請假,所以沒有請假證明。
但是如果有寒輔暑輔需要上課時,如果要請假需要請其他人代課。
老師是榮譽上班制所以也不用打卡,這是政府賦予老師權利。
老師事病假是有限的,不能扣錢方式取得假。
我沒去上寒輔,因為當時我已經受傷,我請假的期間是剛車禍時及來開庭或回診所需。
⒊電信規費與本案有關,是為了要證明因為車禍案件與對方有密切聯繫,而對方在電話中都表示會處理。
三、被告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㈠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㈢財損部分主張折舊。
㈣U-bike維修費用若係U-bike公司直接向原告求償之費用,則不主張折舊。
㈤交通費用部分,就診車資不爭執,其餘認與本案無關。
㈥電信規費與本案無關。
㈦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提每月薪資並未因此遭扣減,且原告受傷期間為寒假期間,是否有薪資減損有疑,認不應給予。
㈧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因診療已完成,不應給予。
至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以下簡稱萬芳醫院)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盧樹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車輛維修收據等件為證,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過失傷害部分並不爭執,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薦椎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及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4,280元部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至萬芳醫院及至盧樹森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30元(計算式:630元+585元+490元+605元+500元+620元+800元=4,230元),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盧樹森中醫診所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刑事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2號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及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經核屬實,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委由家人照顧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而觀諸萬芳醫院110年3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2137號函函覆:「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因腰椎挫傷及薦椎尾椎挫傷須休養1個月,修養期間需他人看護」(參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腰椎薦椎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日常生活確實須人照顧,本件原告雖未有看護費用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依前揭所述,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1,000 元計算,故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式:1,000元/ 天×30天=30,000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財物損失共計6,370元(含跑鞋2,790元、外套1,580元、褲子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案發當日穿戴之外套、褲子及鞋子均毀損,請求跑鞋2,790元、外套1,580元、褲子2,000元各情,業據其提出鞋子及外套購買證明為證,其雖未提出上開物品相關受損照片舉證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既騎乘自行車倒地受傷,其當時身著之衣服、褲子、鞋子發生毀損,衡情即屬可 能,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鞋子及外套係分別於108 年8月22日、109 年1月3日購買,是自應予折舊。
又前開外套及鞋子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亦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參酌行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前開外套及球鞋為布料材質,其耐用年限應認以3年為適當,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原告主張前開外套之購買金額為1,580元,依此計算,前開外套自109年1月3日間購買日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月7日止,使用期間未滿1月,前開襯衫經折舊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10元(計算式:1,580元-《1,580元×0.536×1/12年》=1,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外套之購買金額為日幣8,500元,折合新臺幣約2,536元(斯時新臺幣:日幣匯率為1:0.298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前開外套自108年8月22日間購買日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月7日止,使用期間7月又15日,故前開鞋子經折舊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630元(計算式:2,536元-《2,536元×0.536×8/12年》=1,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褲子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原始購買單據,是就該物品為何時購買、購買金額如何,均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衣物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並參酌一般市價,爰參酌前開物品通常價值,酌定褲子損害為1,000元。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為4,140 元(計算式:1,510+1,630+1,000=4,14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車輛維修1,7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騎乘U-bike遭被告自後追撞,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1,780元,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查(參見上開附民卷第3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⒌交通費用8,65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就醫及上班交通費,固據原告提出往返門診、上班捷運費用與計程車單據(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7頁),參以原告所提單據,其中工作日捷運費用部分,原告自陳未受傷前係以騎乘U-bike上班,然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依照萬芳醫院回函,原告修養時間為1個月,則其所提109年3月至同年7月捷運費用部分,因已逾修養期間且距離事故發生已逾2個月,自難認斯時仍需以捷運代步,是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其於受傷後1個月內搭乘計程車就診之費用1,815元(計算式:345元+385元+365元+360元+360元=1,815元),此部分應為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就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電信規費4,3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告商討車禍事宜,致支出電信費用,然原告是否與被告商討車禍事宜,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去電或以簡訊與被告討論車禍事故相關事宜,因此支出電信規費,均屬其自由及為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間無直接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⒎減少勞動能力費用共計18,120元(含請假及代課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教職,於寒假期間請假。
惟查,原告雖主張其有請假,然因寒假期間無庸請假,且原告所提每月薪資並未因此遭扣減,則原告受有傷害是否已致完全無法教學,且致完全無法教學期間為何及其因此支付之代課費用若干,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所述,礙難認係屬必要。
⒏精神慰撫金165,525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審酌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傷害之行為、原告所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帶傷上工損害18,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帶傷上工受有帶傷上工損害,然依其所述,其於事故發生後委請家人看護休養1個月,其是否確有帶傷上工情事已屬有疑,且未據原告提出其帶傷上工之賠償數額請求之依據,自難其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⒑後續醫療費用96,000元部分:另原告雖稱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傷害將來仍有就診之必要及相關之費用支出云云。
然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萬芳醫院110年3月19日回函雖提及傷後需使用背架及門診回診追蹤等費用,然事故發生迄今已1年又5個月,依萬芳醫院109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09年1月7日急診後,分別於同年1月14日、1月23日及10月22日至神經外科就診,就診狀況並非頻繁,且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均為挫傷,經妥適休養當可恢復,難認後續尚有就診之可能及必要,是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1,9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30元+看護費用30,000元+財物損失4,140元+車輛維修費1,780元+交通費1,815元+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0元=51,965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參見上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65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追加請求財損、車輛維修、交通費、電信規費部分共計21,180元,非附帶民事起訴之範圍業經原告追加請求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就此部分依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就兩造勝敗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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