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陳菊英
被 告 林德雄
訴訟代理人 簡志達
林文賢
被 告 何阿妲
蘇何蓮花
何王助
何木林
蘇淑卿
林清波
鄭林喜燕
林尾
蘇仁義
王蘇敏
鄭阿英
鄭秀鳳
吳素孟即何富貴之遺產管理人
林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僅為122.10平方公尺,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8,400元,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請求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並將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增加為319平方公尺,於訴之聲明變更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達1,321,000元。
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已逾500,000元,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適用之程序為簡易訴訟程序,自有未洽,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