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1462,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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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廖克修


被 告 鄭德昌
鄭德榮
鄭麗美

鄭德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王品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德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德昌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675元,及相關利息迄未清償。

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林玉蓮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4 人均為被繼承人林玉蓮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4 人依法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詎被告鄭德昌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鄭德榮、鄭麗美、鄭德生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鄭德榮取得,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形同被告鄭德昌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無償贈與被告鄭德榮,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並聲明:(一)被告鄭德昌、鄭德榮、鄭麗美、鄭德生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其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鄭德榮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4月20日,登記日期109 年10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鄭德榮、鄭麗美、鄭德生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4 人均為被繼承人林玉蓮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林玉蓮在世時,因被告鄭德昌長期離家,與親人間幾無聯絡,又被告鄭德生身障失能,故被繼承人林玉蓮均由被告鄭德榮及其妻子即訴外人楊月英、被告鄭麗美照料。

又被告鄭德榮為求被繼承人林玉蓮心安,在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以被繼承人林玉蓮為出名人,自己為借名人,再由訴外人楊月英向銀行貸款,並持續還款至今,系爭不動產則由被告鄭德榮居住、使用、管理,其他被告均知悉上情。

(二)被告鄭德榮與被繼承人林玉蓮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嗣後被繼承人林玉蓮過世,按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之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此際借名者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

被告鄭德榮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尚非無稽。

本件雖因被告不明瞭法律規定而採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然此僅係以法律程序上之便宜方式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鄭德榮不因之喪失其原先即有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塗銷登記,顯有疑義。

退步言之,被告鄭麗美與被告鄭德昌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各分得130萬元及20萬元,並於109年10月8日收訖,此有地政士當場見證。

而被告鄭德昌之所以僅分得20萬元,係因其為大哥但卻與其他被告不常往來,故身心不便的被告鄭德生都是由被告鄭麗美與被告鄭德榮照顧。

原告既於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否認系爭協議為真正,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已明,故亦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鄭德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鄭德榮、鄭麗美、鄭德生所提出之有利答辯,效力均及於全體被告,併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德昌之債權人,被告4 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鄭德榮單獨取得而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20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9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06026047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包括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

而被告鄭德榮、鄭麗美、鄭德生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然就原告能否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間之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鄭德昌現金簽收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訴外人楊月英貸款明細與存摺影本、鄭德生身心障礙證明、就診紀錄等為證。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固定有明文。

然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

且所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為財產上法律行為時,是否有因此獲得對價以為判斷,倘完全無對價,固屬無償行為,若受有對價,即便對價並不相當,亦應屬有償行為。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鄭德榮等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玉蓮名下,被告鄭德榮為借名人,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鄭德榮所購得,且持續居住使用至今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即被告鄭德榮之妻楊月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為證。

然系爭不動產購入後縱係由被告鄭德榮一家居住使用,甚或訴外人楊月英確有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情,仍與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情形係屬二事。

因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究係本於借名登記、租賃、使用借貸或係其他法律關係,均屬未定,自應由被告鄭德榮舉證證明之,且系爭不動產既由被告鄭德榮一家居住使用,則由其妻繳納相關款項,亦與常情無違,實難僅以訴外人楊月英之金融帳戶交易資料,推論被告鄭德榮與被繼承人林玉蓮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然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考量彼此間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願及繼承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乃人倫之常。

而系爭不動產雖係由被告鄭德榮繼承,然被告4人間協議,在被告鄭德榮辦理繼承登記前,被告鄭德榮需先行支付價款20萬元予被告鄭德昌、支付120萬元予被告鄭麗美,且被告鄭德昌亦已收受20萬元款項,此有被告間之協議書及現金簽收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15頁),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鄭德榮就系爭不動產之取得非無償行為。

況且,被告鄭麗美、鄭德生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鄭麗美、鄭德生實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

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等要件舉證證明,則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自不許原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所為主張,於法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分割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鄭德榮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協議內容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1萬100 由鄭德榮分割繼承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全部 由鄭德榮分割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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