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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劉庭妤
訴訟代理人 陳承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士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具狀擴張為55萬元,並於同年2月11日減縮追加部分利息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士華為兄弟姊妹,劉士華於107年2月間因病逝世,兩造為其繼承人,並於同年5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劉士華所有遺產,並自107年6月15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於每月15日匯款2萬元與原告(下稱系爭協議)。
嗣被告以其財力吃緊為由與原告協議,就108年4月至109年3月共12期僅先按期支付1萬元,差額12萬待109年4月再行支付。
詎被告自108年4月至109年4月止僅給付原告13萬元,嗣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是依系爭協議,被告尚欠原告108年4月至109年4月共13期、每期1萬元,109年5月至111年1月共21期、每期2萬元,共計55萬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告收款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其中45萬元(即108年4月至110年8月未付款項之總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4日(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
其餘10萬元(即110年9月至111年1月未付款項之總和)自民事擴張聲明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7日(本院卷第86-1頁送達證書;
因該翌日為休息日,故以次一上班日代之)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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