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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余啟豪
被 告 王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1元,及其中26,081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延滯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84元,及其中187,609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12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1元,及其中26,081元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延滯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84元,及其中187,609元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8,201元(含本金26,081元、利息2,120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延滯金未清償,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轉讓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㈡被告復向原債權人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09,584元(含本金187,609元、利息21,975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轉讓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延滯金。
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延滯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 元,方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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