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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林家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116元,及其中139,959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21,000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自97年11月30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210,116元(含本金139,959元及期前利息70,157元)之本金、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於同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於98年3 月31日慶銀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9.71 及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手續費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手續費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手續費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 元,方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經查,本件原債權人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繼受上開債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5年11月26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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