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1752,2022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蔡文桐
黃國興
被 告 葉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2,59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89,855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1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19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追撞在其前方、訴外人黃心瑩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因此推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曾傳明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A車因此受損。

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32,590元(含零件費用84,654元、工資88,942元、烤漆58,99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A車所有人曾傳明,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就A車應賠償189,855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1,919元、工資88,942元、烤漆58,9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基隆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A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9至93頁)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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