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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徐巧蓁
被 告 徐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店補字第62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於是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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