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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陳怡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得
林碧珠
被 告 周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金錢給付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5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擴張請求162,500元及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處有漏水情形,致位於下層樓之系爭3樓房屋浴室嚴重漏水,且該處磁磚、牆面毀損、排水管鏽蝕(下稱系爭損害),伊多次聯絡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均推託不願理會。
系爭3樓房屋浴室如需修復,需將系爭損害部分全部拆除換新並重作防水層,並於滲漏處製作漏斗,其費用為162,500元,應由被告賠償;
又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若未修復,伊前開處理可能無法終局解決並預防漏水之損害,被告仍應將其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使系爭3樓房屋不在因此受損,爰本於所有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浴室嚴重漏水且有系爭損害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至系爭3樓房屋勘驗屬實,有本院110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7頁),並有上開建物之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5至17、41至45頁),首堪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浴室漏水及受有系爭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處有漏水情形,系爭3樓房屋浴室如需修復,須重鋪磁磚、前牆面打掉重做、更換破裂之排水管及糞管、製作漏斗將系爭4樓房屋漏水接至旁邊排水管避免損害持續擴大並重作防水層,修復費用為162,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書狀中陳述甚詳,且本院現場履勘時在場之水電專業人員亦為相同之表示,亦有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3、119至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所受系爭損害,既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浴室漏水所致,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的程度,並就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上揭漏水所生系爭損害,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1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110年1月11日(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162,500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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