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592,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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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洪嘉穗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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