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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 告 張巧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8萬8726元(含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6158元、違約金12元),及其中8萬2897元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經原告通知後,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3萬1721元(含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341元),及其中3萬1380元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告被告,猶置之不理。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47元,及其中8萬2897元,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萬1380元,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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