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69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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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高裕夏(原名高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7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慶豐銀行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20,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被告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原債權銀行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4年8月23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92,789元 週年利率 13.114%(即違約時基準利率4.364%+8.75%) 起訖日 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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