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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59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3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嗣於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使用電腦資訊設備於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50,000元,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14.93(違約時年息百分之15.73)計付,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依序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計收,又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6月16日止,其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40,595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09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51,339元(含本金48,515元、期前利息2,824元),及其中28,458元、20,057元均自109年11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
㈢上開請求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利率說明、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片查詢、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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