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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顏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日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626元。
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於同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慶銀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㈡被告復向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44,027元(含本金233,843元、期前利息10,184元),及其中233,843元自95年7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轉讓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資料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5年5月20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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