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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訴訟代理
人 彭政順
被 告 高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俊宏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4,692 元(含工資23,300元、零件125,824元及塗裝25,568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頁)。
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係於上開路段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行駛於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4,692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3,300元、零件125,824元及塗裝25,568元,亦有上開保險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9年11月11日止,約使用6年11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25,824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2,582元(計算式:125,824元×1/10=12,58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及塗裝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1,450元(計算式:23,300元+25,568元+12,582元=61,450)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參見本院卷第47頁,110年2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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