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900,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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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王福爾摩莎(原名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21,291元(含本金198,956元、已結算利息22,3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號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被告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對保日 民國93年2月24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98,956元 週年利率 20% 15% 起訖日 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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