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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羅漢璇
被 告 胡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具狀就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減縮按週年利率16%計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提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向原告申請動產抵押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6.5%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欠154,6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表、拍賣車輛紀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動產抵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被告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動產抵押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4年4月2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54,626元 週年利率 16.5% 16% 起訖日 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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