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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周怡華即小貓咪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3月27日起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目前為2.845%),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月19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49萬9209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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