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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
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
聲 請 人 鄭忠雄
鄭宏
鄭香釗
相 對 人 林礽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店重訴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具狀撤回上訴而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確定,兩造間訴訟既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法院業於裁判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查,聲請人(即原告、被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店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09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系爭判決因此於同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系爭判決既已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諭知其負擔,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再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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