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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4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金棗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136,881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6,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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