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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游欽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許光娟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9376 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937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和訴外人周志偉為夫妻關係,異議人於89年間與其二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號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開設餐廳之用迄今,因系爭房屋需變更申請為餐館始可使用,變更申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
異議人與訴外人周志偉商談後,約定上開費用由承租方即異議人墊付,且嗣後出租方不得以商業使用租金為由調漲房租,若要調漲則需先返還異議人代墊之88萬元。
89年至101 年間,訴外人周志偉皆信守承諾未調漲租金,惟其死亡而由相對人接手後,相對人即以周邊商業行情為由,要求租金由5萬5000元調漲到8萬元,二年後又調漲到8 萬8000元。
系爭房屋出租人既是訴外人周志偉和相對人,縱使訴外人周志偉死亡,相對人亦應遵守上開承諾,故認相對人應給付88萬元予異議人。
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非借貸關係,異議人乃係以誠信原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雖檢附系爭租約、臺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商號(089)字第232444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091)字第248423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等文件到院,惟上開文件均不足以釋明其所稱訴外人周志偉承諾由異議人墊付聲請變更餐廳之費用88萬元即暫不調漲租金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11月22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具狀補正。
異議人雖提出陳報狀,然僅為重申先前之聲明,而未依裁定意旨補正,綜觀其陳報內容,難認異議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則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乏其據。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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