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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何柏慧
林鳳嬌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6月29日111年度司促字第7812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林鳳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屆滿三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字第78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7月14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一、二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均為相對人於110年6月11日時任董事長許界謀簽發之遠期支票,並非無效票據,且異議人均已陳明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而以系爭支票釋明,並非請求清償票款,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票據無效為由駁回系爭事件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指債權人以書狀敘明並特定得據以命債務人給付之相關社會事實,使法院(司法事務官)得與辨識並與其他事實區隔,是若為債之關係,債權人應敘明使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其主張可信請求權存在之相關事實。
所謂釋明,指債權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可。
如債權人就請求之一部未表明可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又審酌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已合法、有理由之判斷資料,應以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初次決定時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
查:㈠、異議人就系爭事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序各向異議人何柏慧、林鳳嬌借款新臺幣(下同)680萬元、7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遠期支票作為擔保,嗣於110年6月11日換發系爭支票,惟相對人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及其他支票出現跳票情形,並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支票顯已不足擔保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並請求相對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屆滿30日之翌日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釋明。
㈡、惟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316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已定有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僅得於期限屆至後始得請求借用人清償,並無依前揭規定定相當期限即得催告借用人返還之理。
㈢、次查,系爭支票均為擔保系爭借款而開立之遠期支票,為異議人所自承,亦有支票影本可證,則依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即為系爭借款之到期日,則於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即111年6月29日之時,除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已屆至,可信該部分所擔保之借款應已到期外,其餘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均未經異議人敘明「未約定清償期」此一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自難信相對人就該部分返還借款義務已發生,依首揭法條及說明,異議人何柏慧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擔保之借款、異議人林鳳嬌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既不能使法院信其請求權於111年6月29日已發生,其聲請自非可採。
㈣、再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已屆至,異議人林鳳嬌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該支票擔保之借款,似非無稽,縱令該支票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因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彼此獨立,尚不足以此即遽信異議人林鳳嬌不得循消費借貸請求相對人返還該部分借款,司法事務官以該支票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瑕疵駁回異議人林鳳嬌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林鳳嬌聲明異議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該駁回部分,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至異議人何柏慧、林鳳嬌其餘請求部分,經本院認不應准許,已說明如上,司法事務官駁回渠等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5,000,000元 113年6月10日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IC0000000 2 900,000元 113年6月10日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IC0000000 3 900,000元 113年6月10日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IC0000000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300,000元 111年8月30日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IC0000000 2 300,000元 112年2月28日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IC0000000 3 5,400,000元 113年8月30日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IC0000000 4 300,000元 112年8月30日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IC0000000 5 300,000元 113年2月28日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IC0000000 6 300,000元 113年8月30日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IC0000000 7 300,000元 111年2月28日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I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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