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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黃品豪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9時26分許,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段與121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沿同向在該路口欲左轉由伊承保訴外人溫佳宸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774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7、21至32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1029-S9號自小客車沿景華街西往北方向左轉彎,其後車尾與沿景華街西往東方向直行之083-KQC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相撞而肇事(見本院卷17頁),並經本院勘驗由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屬實,有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告到庭亦稱:勘驗筆錄上方37秒畫面是被告的機車,是後面的鏡頭,38秒是前面的鏡頭,我們的保車要左轉,並且依照下方的畫面可以知道他當時禮讓由巷子出來的機車,已經轉到對向車道,等機車出來他才要進去,40秒的畫面是被告機車追撞我們保車的後車尾,當時我們保車位子是已經離開巷口,被告未注意車前的狀況而追撞我們的保車等語,有本院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774元(含鈑金6,300元、烤漆16,101元、零件16,373元),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18至20頁)。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西元2012(民國101年)7月,有行照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28日,已實際使用8年6月,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637元(計算式:16,373元×(1-9/10)=1,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6,300元、烤漆16,101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24,038元(1,637元+6,300元+16,101元=24,038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37頁,111年4月28日寄存於新店分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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