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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王競慧
被 告 楊正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繳款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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