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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蔡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3905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705元,及其中3萬8449元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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