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1371,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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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徐振宇

被 告 許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9,137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5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47巷11弄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弄與景華街121巷口時,本應注意其屬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前駛,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景華街121巷自北向南行駛至該巷口,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而使B車受損。

B車經送修,其修復項目、費用如附表所示,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被告就B車應賠償19,13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38元、鈑金工資2,855元、烤漆工資10,809元、拆裝工資4,6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7元。

三、被告則以:無法接受原廠修繕價格,其中拆裝及烤漆工資收費太高,伊資力欠佳需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雙方車損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亦未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其就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首堪採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1、B車為102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與系爭事故相關之修復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有卷附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辛亥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可佐(本院卷第11至15、71頁),被告並未指出上開修繕項目有何不必要之情,僅以拆裝及烤漆原廠收費過高、其無力負擔置辯。

惟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修繕項目經核與B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且汽車原廠多為全國連鎖性企業,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與民間業者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仍有差異,被告尚不得僅以原廠修復費用較高為由拒絕給付,至被告是否有資力負擔修復費用,亦僅是原告債權有無可能獲得現實滿足之問題,與其請求成立與否無涉,併予指明。

2、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11年5月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8元【計算式:8,378×(1/10)≒83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工資2,855元、烤漆工資10,809元、拆裝工資4,635元,共計19,137元。

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在前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修繕項目 拆裝工資 鈑金工資 烤漆工資 零件費用 1 左前葉子板 1,800元 2,732元 2 左外前柱 1,650元 1,425元 3 左前門 1,944元 3,682元 7,970元 4 空氣氣霸,側,左 567元 5 左後門皮 324元 800元 2,970元 6 結構膠 408元 7 打膠工資 405元 總計 4,635元 2,855元 10,809元 8,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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